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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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往新店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店村二六九之二號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告之子 柯明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造成柯明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柯明堂不幸死亡,原告蒙受損害如左:
(1)喪葬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柯明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不幸身亡,原告辦理治喪費用共支出六十萬元,有收據為證,此皆為治喪之必要開支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柯明堂之父,柯明堂為原告之獨生子,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已成孤苦伶仃,精神上感到十分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茲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3)法定撫養費:原告為被害人柯明堂之父,柯明堂為原告之獨生子,且已成年,依法亦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現年五十一歲,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尚有二十八點二四年餘命需由被害人扶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扶養費之金額,而其計算方式,按國人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於八十八年為二四九五一二元,以此作為原告每年應受扶養費用之基準,再依 霍夫曼 係數一次請求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
(三)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一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起訴書,收據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往新店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店村二六九之二號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之子柯明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柯明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否認,對於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收據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另向國稅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往新店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店村二六九之二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告之子柯明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造成柯明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原告為被害人柯明堂之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往新店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店村二六九之二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之子柯明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柯明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否認,對於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收據亦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往新店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店村二六九之二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當時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之子柯明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柯明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七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存在,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岔路口,本應注意到周遭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發生,而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又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不難有效避免車禍發生,卻因未注意被害人柯明堂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前行,致使兩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柯明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亦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柯明堂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核與上開車禍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其依據上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柯明堂支出殯葬費用六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業據提出收據五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衡諸現今社會喪葬禮俗、宗教儀式,均屬治喪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支付柯明堂喪葬費六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六十萬元,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而被害人柯明堂為原告之子,死亡時年僅二十七歲,從事養殖漁業,有刑事卷附警訊筆錄等可證,又兩造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年老痛失愛子,其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甚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其有扶養義務,故請求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包括農地、建地、林地、養殖用地及道路用地)總計有二十一筆,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及財產歸戶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衡諸一般社會現況,擁有不動產二十一筆,應得以自己之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之支出,而毋庸受被害人之扶養,因此,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關於過失相抵方面: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產生,自亦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故本件車禍之賠償責任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害人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五比五,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五,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000000000000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八十萬元為適當。
(七)就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在卷,是此部份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而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原告再行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