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建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
縣○○鄉○○段三三六、三三七、三八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坐落在台南縣○○鄉○○段三三六、三三七、三八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購得,惟系爭三筆土地因編定為農業區,礙於法令限制,原告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登記,是以徵得當時股東 陳來春 之同意,以其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有陳來春所立之切結書可稽。
㈡嗣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因股東陳來春將其股權全部轉讓,喪失股東資格,原告
認應另換受託人為宜,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並依該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函請陳來春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史 豐富 ,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業經鈞院民事庭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證。
㈢嗣後原告要求訴外人 史豐富 辦理土地返還登記,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於台南
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鈞院台南簡易庭依法核定在案,且史豐富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無條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調解書可供為憑。是系爭三筆土地確屬原告所有,應屬酌然。
㈣詎史豐富之債權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九十南院鵬執全全字第四六七九號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於獲悉後亦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茲因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經鈞院裁定指示應另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經過已如前述,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來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一、名義土地所有權人陳來春君隨時無條件提供該四筆土地給公司坐ˇ任何用途。二、倘該批土地因都市計劃之變更而可以用公司之名義取得登錄時,陳來春應無條件提供必要之證件圖章好讓所有權順利移轉至公司名下:::。三、陳來春不得以該筆土地向他人提供作為信用或借款擔保之用::
」等語,可知雙方並無真正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非基於信託管理之意思而移轉。嗣後雖因陳來春將其股權全部轉讓,喪失股東資格,原告乃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委託律師發函依該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請陳來春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史豐富,然三方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屬至明。依前開法文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始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方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規定,係立於交易安全之保護,仍須第三人已取得土地權利為要件,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亦採相同意旨,是被告今僅為假扣押之階段,尚未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執以對抗真正所有人即原告。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律師函、和解筆錄、調解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三筆土地既然於被告查封時是登記為訴外人史豐富所有,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就應以史豐富為所有人,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查封登記在史豐富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錯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是其在七十五年間所購,因編定為農業區而無法登記在自己名下,乃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來春,嗣再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史豐富(嗣改稱其與陳來春、史豐富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嗣後原告要求訴外人史豐富辦理土地返還登記,雙方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於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史豐富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無條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核定在案。詎史豐富之債權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南院鵬執全全字第四六七九號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因原告始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筆土地既然於查封時是登記為訴外人史豐富所有,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就應以史豐富為所有人,查封登記並無錯誤等語,以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是其在七十五年間購得,因該三筆土地編定為農業區,其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登記,乃先徵得當時股東陳來春之同意,以其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嗣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因股東陳來春將其股權全部轉讓,喪失股東資格,其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並依該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函請陳來春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史豐富,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並經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嗣後原告要求訴外人史豐富辦理土地返還登記,雙方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於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史豐富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無條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核定在案。惟史豐富之債權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請求對史豐富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全全字第四六七九號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律師函、和解筆錄、調解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與訴外人史豐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登記在史豐富名下,並無移轉之真意,依前開法文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
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依據原告之起訴狀第二段稱:「:::七十六年一月間,茲因股東陳來春將其股權全部轉讓,喪失股東資格,原告認應另換受託人為宜,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並依該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函請陳來春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史豐富,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業經鈞院民事庭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證。」等語,以及原告所提出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記載:「七十六年間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承購坐○○○鄉○○段,地號335-2、336、337、387-1、388等五筆農地,因當時受法令限制,以對造人(即訴外人史豐富)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手續,迄今要求對造人返還登記,置之不理,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即訴外人史豐富)願意將座○○○鄉○○段地號335-2,:::等五筆土地,同意於本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無條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等語綜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史豐富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無疑。雖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準備狀改稱其與訴外人史豐富之土地移轉登記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然依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史豐富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確係欲成立信託關係,而原告亦依此信託關係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史豐富之名義,則原告與訴外人史豐富二人之真意均係欲成立信託關係,而其二人為信託關係之意思合致,就信託關係而言,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史豐富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有無效之原因,自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於實施假扣押查封之際,既仍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史豐富所有,而未返還予原告,則訴外人史豐富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史豐富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史豐富,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由,而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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