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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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自任會首,在嘉義市○○路○○○巷三之一號,邀同甲○○、戊○○、子○○等會員參加,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並約由己○○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扣除標息(採內標制)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先前遭他人倒會之累,經濟呈現週轉不靈狀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標單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為詐取不特定互助會會員之會款,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冒用附表二所示各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己○○,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會款。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己○○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庚○○、癸○○、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被害人之標單,固僅載明被害人名字及一定金額參與競標,而未書明「標單」之字樣,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其上之文字及數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投標金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上署押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標後之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使當次之其餘活會會員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尚不知其犯行之檢察官陳明犯罪經過,並接受偵訊及本院審理,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非低,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冒標所偽造各該所載他人之標單(含其上之署押)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查均未扣案,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表一︰
┌───┬────┬─────────┬──────┬─────────┐│會別│會數│起迄時間│每月投標日│每期會款(新台幣)│├───┼────┼─────────┼──────┼─────────┤│甲會│二十七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當月五日│一萬元│││(含會首│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乙會│二十七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當月五日│一萬元│││(含會首│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附表二┌───┬──────┬─────┬─────┬────────────┐│會別│冒標日期│遭冒名會員│標息│詐得金額││││││(標金-標息)×活會人數│├───┼──────┼─────┼─────┼────────────┤│甲會│89.8.5.│甲○○│1700│(00000-0000)×26=││││││215800│├───┼──────┼─────┼─────┼────────────┤│甲會│89.9.5.│壬○○│1800│(00000-0000)×26=││││││213200│├───┼──────┼─────┼─────┼────────────┤│甲會│89.12.5.│戊○○│1800│(00000-0000)×24=││││││196800│├───┼──────┼─────┼─────┼────────────┤│甲會│90.1.5.│子○○│2500│(00000-0000)×24=││││││180000│├───┼──────┼─────┼─────┼────────────┤│甲會│90.2.5.│癸○○│2300│(00000-0000)×24=││││││184800│├───┼──────┼─────┼─────┼────────────┤│甲會│90.3.5.│庚○○│2300│(00000-0000)×24=││││││184800│├───┼──────┼─────┼─────┼────────────┤│甲會│90.4.5.│辛○○│2500│(00000-0000)×24=││││││180000│├───┼──────┼─────┼─────┼────────────┤│甲會│90.5.5.│乙○○│2100│(00000-0000)×24=││││││189600│├───┼──────┼─────┼─────┼────────────┤│乙會│89.8.5.│甲○○│1700│(00000-0000)×26=││││││215800│├───┼──────┼─────┼─────┼────────────┤│乙會│89.9.5.│丁○○│1800│(00000-0000)×26=││││││213200│├───┼──────┼─────┼─────┼────────────┤│乙會│89.11.5.│丙○○│2500│(00000-0000)×25=││││││187500│├───┼──────┼─────┼─────┼────────────┤│乙會│89.12.5.│戊○○│1800│(00000-0000)×25=││││││205000│├───┼──────┼─────┼─────┼────────────┤│乙會│90.2.5.│癸○○│2300│(00000-0000)×24=││││││184800│├───┼──────┼─────┼─────┼────────────┤│乙會│90.3.5.│庚○○│2300│(00000-0000)×24=││││││184800│├───┼──────┼─────┼─────┼────────────┤│乙會│90.5.5.│乙○○│2100│(00000-0000)×23=││││││181700│├───┴──────┴─────┴─────┴────────────┤│合計詐得金額: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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