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春美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為二十公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由 蔡宗明 駕駛上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LP─W1號全拖車,全發公司所有,核定之總重為十六公噸),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七十二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攔查,會同司機帶往「田寮地磅站」過磅後,發現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總重為三一點三六五公噸,因該曳引車經核定之總重為二十公噸,超重十一點三六五公噸,為員警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一、裝載飼料,經過磅,車頭總重三一三六五公斤,核重二○○○○公斤,超重一一三六五公斤(責令分裝卸貨);二、裝載貨物未平均裝載」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上開情形,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㈠前揭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在「田寮地磅站」過磅之總重為三一點三六五公噸,而LP─W1號全拖車當時之總重為五點四二○公噸,二車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六點七六○公噸,有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本院按異議人誤為第一項)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佐,故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與LP─W1號全拖車之總聯結重量並未超重,且LP─W1號全拖車核定之總重為十六公噸,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佐,是該全拖車之裝載重量亦未違規,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不當;㈡又另有義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拖車第乙00000000號違規案件,與本件之事實相同,業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高監五字第九○六四九六八號函知同意免罰,本件自應比照辦理;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上開各款分別著有明文。
四、次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之罰鍰,超載十萬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萬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萬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萬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全發公司之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
十六分許,由蔡宗明駕駛該曳引車聯結LP─W1號全拖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七十二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過磅後,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總重為三一點三六五公噸,而LP─W1號全拖車總重為五點四二○公噸,二車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六點七六○公噸,且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及核定之總重為二十公噸(車重十二公噸、載重八公噸)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書狀中所自承,亦有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各款規定係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九
○)交路發字第○○○一○號令、內政部(九○)台內警字第九○八○二二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異議人前開所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前之舊條文,本件行車違規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各款規定處理,本件異議人疏未發覺該第八十一條各款規定業已修正生效,誤引修正前之舊條款為本件異議依據,自無可採,先予說明。
㈢如前所述,本件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及LP─W1號全拖車過磅時之總聯
結重量為三六點七六○公噸,固未超過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四十二公噸,亦即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惟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過磅時之總重為三一點三六五公噸,已經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二十公噸,亦即超重十一點三六五公噸,也就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所以,全聯結車之裝載,除應注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外,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從而員警就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與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分別過磅,因此查知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之總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無不合,異議人誤依修正前之舊條文,認為僅應以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與核定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比較,來計算有無超載,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有「裝載飼料,經過磅,車頭總
重三一三六五公斤,核重二○○○○公斤,超重一一三六五公斤」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貨車裝載貨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查HF─○六一號大貨曳引車過磅之總重為三一點三六五公噸,扣除車重十二公噸,所載貨物之重量當為十九點三六五公噸,而LP─W1號全拖車當時之總重僅為五點四二○公噸,故原處分機關以「裝載貨物未平均裝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係因執勤員警「未依規定過磅舉發,為免爭議」,故同意義昌公司之X2─701號營業大拖車第乙00000000號違規案件准予免罰,有該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高監五字第九○六四九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之舉發,執勤員警已依規定進行過磅,兩案之情形不同,因此,異議人關於本件應比照該案辦理云云,並無足採。
八、從而,原處分機關因前述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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