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九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抗告人豪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該法條提起重新審理者,以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不在適用之列,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確定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九十年度裁定第二十五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者乃屬另案,非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尚難執以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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