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再審字第12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此觀諸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與人電話中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三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八○號、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七五一號、七六二號、七七四號、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八二九號、八四一號、八六二號、八八二號、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九四一號、九五一號、九六八號、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一○三五號、一○四八號、一○七八號、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一號、一一三七號、一一六○號、一一七八號、一一九四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所持理由及檢附之編號一至六十八號證據暨聲請傳訊之證人、調閱之證據,皆與前此歷次聲請時相同,至其所提之證據編號第六十九號為聯合報刊載:「實踐人權臺灣,落實政策執行」之剪報影本,核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聯,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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