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贓物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