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時,因未注意前方車況及
距離之過失,追撞當時由乙○○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4,76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因系爭車禍造
成原告受到驚嚇,導致失眠和恐懼等情況,衡諸原告所受心理及
生理上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2萬元及醫療費用355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5,115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委修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照以及發票等為證
,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4,76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
9,450元、烤漆為16,275元、零件為49,035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年1月17日,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11月2日,應折舊10
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44,132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0年10月之折舊額應為44,
132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903元,加上
工資9,450元、烤漆16,275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30,62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5元,業經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使
其受到驚嚇,導致失眠和恐懼等情況,衡諸原告所受心理
及生理上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2萬元云云,
並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所提證據資
料仍不足證明其精神焦慮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就此部分,即難請求
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983元(30,628+355=3
0,983)。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6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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