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與瑞光
路583巷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撞擊由原告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嚴重受損。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經委
請拖吊車拖至南港振展保修廠估價,並修復必要工料費用新
臺幣(下同)71,850元。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進入工廠
修復計5天工作天,因此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以1,513元
計算,共計7,565元。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雖已完全修
復,但重大車損對日後買賣交易有絕對折價損失,經原告委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買賣交易折價損失
60,000元。此經原告電請被告出面解決未果,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9,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其
只願意付款40,000元,事發當時原告也都沒有減速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與瑞光路583
巷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撞擊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嚴重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研
判表、估價單、修車證明、稅捐稽徵處函、車損照片、行照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僅以其願意
付款40,000元,事發當時原告也都沒有減速等語資為抗辯,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1,85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
26,000元、零件為45,8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2月21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96年9月5日,應折舊9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元(計算式
:45,850X0.438X9/12=15,06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僅得請求30,788元,加上工資26,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56,78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
86元,修車日數為5日,原告主張5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以及車輛進廠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在7,430元(1,486X5=7,430
)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經
原告委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後
折價金額約為60,000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
3月4日(97)北市汽商鑑字第1316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
決議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減損之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218元(56,788+7,43
0+60,000=124,21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5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50%即62,109元(124,218X50%=62,109,元
以下不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1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4,即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