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犯賭博罪,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
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付、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
幣1,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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