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立芬 於民國94年間為購買3921--KU號牌
汽車1輛,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貸款,並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發票日為94年6月7日
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嗣訴外人黃立芬不續繳貸款,被告
即持系爭本票申請本票裁定,並於95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自幼即為智能障礙患者
,雖未依法聲請禁治產宣告,對於對保及簽發本票之意義均
不能充分明暸,難認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為此,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如上所述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上所述之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撤
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3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並應返還執行原告財產所得,總計376,273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為車輛動產抵押及借款契約,本票為該契
約之連帶簽立,非單獨票據行為,又原告未宣告禁治產,即
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是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行使本票票據之
權利,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顯非有理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惟
按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之區別
,除以年齡之限制做區分外,固有精神狀態之限制,依民法
第15條則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是雖領有輕度智能不
足的殘障手冊但非禁治產人,亦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查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4年6月14日簽立契約及本票時,
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提出
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各1紙在卷,自有行為能力;
且原告亦自認尚無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如首揭之說明,亦非
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自幼即為智能障礙患者
,雖未依法聲請禁治產宣告,對於對保及簽發本票之意義均
不能充分明暸,難認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39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並應返還執行原告財產所得,總
計376,273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