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0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侯順陽
       李昇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9
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261元未按期給付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之書狀對
原告主張亦無否認,僅陳稱伊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
限而無力清償,希望能予以酌減違約金,及延長還款期限,
請求原告允許其收入增加後再清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吸收
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主
張亦無爭執(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撤回),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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