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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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2日下午3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被告雖具狀以
:希望提供能讓其有能力償還之優惠方案等語置辯,惟其所
答辯之內容,乃為其目前欠缺完全清償之能力,並希原告提
出優惠清償方案等情,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或分期清償之理
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