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經營救護車救業務,因具商
業競爭關係而素不和睦,被告於95年10月4日下午4時左右,
在臺北市○○路台大醫院急診室前走道,因見原告正在場搶
接業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故意,駕車加速朝
原告駛去,在原告前方不到1公尺處緊急煞車,並公然怒稱
:「恁爸撞給你死,朝你娘雞巴,給你都不用做了」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侵
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28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
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之人格權因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斟酌兩造均係經營救護車救
業務,原告目前月薪約8萬元等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兩造之年齡等各種情形,認核定其相當之數額以1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在1萬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