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2日下午3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新臺幣貳拾肆
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
項、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