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4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聖峇里泰式養生館」之現場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為客人指派按摩師、安排包廂與費用之收取等工作。該養生館係提供場所,及介紹按摩師為客人進行油壓及指壓等按摩消費。然甲○○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男客乙○○前往該店消費時,竟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犯意,提供店內包廂並介紹由女按摩師丙○○,以額外加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為乙○○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在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乙○○與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反面-26頁、第51頁反面-5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案發時擔任臺北市○○區○○路○○○號聖峇里泰式養生館之櫃檯服務人員,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有男客乙○○前往店內從事按摩消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該店為正常之男女養生館,案發當天亦無所謂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下同)之猥褻行為遭查獲之情云云。查被告時任聖峇里泰式養生館之櫃台服務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為客人指派按摩師、安排包廂與收取費用等工作,而該養生館係提供場所並介紹按摩師為客人進行油壓及指壓等按摩消費,男客乙○○確有於案發時前往該店消費一事,業據證人即男客乙○○、證人即該店按摩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7頁、第48-51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留容養生館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二、經查:
㈠、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往該店消費共兩次,第一次是在案發前一星期,第二次是案發當天,兩次負責接待的櫃檯人員都是被告。第一次去消費時,按摩師有問我要不要重點加強,也就是用雙手沾抹潤滑油,再以手掌握住我的生殖器,前後摩擦到我射精為止的意思,一次加收500元,我當時加了500元直接交給按摩師,按摩師有幫我打手槍。結束後,我有主動詢問被告該店內有無年輕一點提供重點服務的小姐,被告表示店內有錄音,就到店外給我一張名片,說下次要來可以先打電話預約。第二次即案發當天,我有先撥打預約電話但沒有撥通,我就直接去櫃檯跟被告預約要按重點,因被告表示現場沒有按摩師,所以我把電話留給被告,之後被告才聯絡我回店內消費。我換穿浴袍進入按摩室,並跟按摩師即丙○○表明我要按重點,丙○○先為我指壓約20分鐘,之後就幫我打手槍直到射精。
結束後,丙○○就走到房外,我則用現場提供的白色毛巾擦拭生殖器,過沒多久警察就帶著丙○○進來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36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22836號卷】第28-29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43-47頁)。
㈡、依證人乙○○所述,其曾兩度前往該店消費,均係由被告負責接待,且該店確實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有於案發時提供店內包廂,並介紹女按摩師丙○○為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其與丙○○甫完成半套性交易即遭警查獲;核與被告自承證人乙○○含案發當日兩次前往店內消費均係由其負責接待一節相符,復參酌員警於當日執行搜索時,於包廂內扣得顯有精液反應之浴巾1條及潤滑油2瓶,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12號搜索票、臺北市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836號卷第11-24頁)。以證人乙○○僅係前往消費之男客,與被告及丙○○均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糾紛,證述內容又係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經過,證人乙○○並因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836號卷第2頁)。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前,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及必要刻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陳述,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其證詞應可採認,堪認被告留容養生館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無訛。又卷內雖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從男客半套性交易之費用中抽成獲利之情事,惟被告受僱擔任櫃檯人員,容留女子於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吸引男客前來消費藉以領取薪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甚灼然。
㈣、證人即按摩師丙○○固否認於案發時有為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不曾幫男客乙○○按摩過,案發當天我是為乙○○進行2小時的指壓按摩,指壓按摩係客人穿著指壓用的和服式衣服、褲子,不需要使用潤滑油,直接徒手按摩;因乙○○在按摩的過程中表示穿著指壓服很熱,所以我就跟他說可以把衣服脫掉,乙○○有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做半套打手槍,我就跟他說不然他自己打手槍,我就先行走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惟證人丙○○前開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為男客乙○○進行按摩云云,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乙○○兩次前往店內消費時,均係為乙○○指派同一名按摩師即丙○○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2836號卷第34頁),已有未合。又一般專業之按摩服務,為免造成不必要之肢體接觸與誤會,男女客均須穿著按摩專用之服飾,證人丙○○亦證稱該店內所提供之指壓服務,須穿著專用之和服式衣、褲,是於男客乙○○反應很熱時,丙○○大可調整包廂內之溫度,豈有反令男客逕自脫去衣物,在此種易引人遐想之情況下為男客進行按摩之理;且於乙○○提出半套性交易之要求時,丙○○竟未嚴正制止或通報店內其他人員處理,反容任乙○○自行於包廂內打手槍,益見丙○○前開所述,多與常情相悖,實不足採。再者,丙○○既係受僱於該店之按摩師,若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將影響其自身工作,本即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性;又其並為提供本案半套消費之人,所證述內容涉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行為,亦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故其不實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搜索時一來就直衝店內三樓乙○○所在之包廂,其懷疑證人乙○○是來收保護費的,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乙○○既願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證詞可信,而受刑法偽證罪之拘束,且其所述並有卷內相關積極事證可佐,業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我人在房間外面,看到6個便衣警察,剛開始我還以為是客人,他們問我有沒有客人,我指著房間說有,他們才說是警察要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員警係在丙○○之指引下,方才前往證人乙○○所在包廂執行搜索,是本件搜索之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執此片面質疑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營利假借合法按摩之名,行容留猥褻行為之實,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屬不該,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與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2836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至於扣案之監視器(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6個)、沾有體液之浴巾1條、潤滑油2瓶、日報表1張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均非被告所有,且無事證可認係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