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榮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33號、第2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長榮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陸肆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國外郵寄信封壹包沒收。事實
一、陳長榮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於黑市網站,以比特幣0.1元(約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訂購大麻1包,並提供「RONCHEN」為收件人,及「NO.162NANJINGEASTROADSEC.5FLOOR13,ROOM1SHONGSHANDISTRICT,00000TAIPEI,TAIWAN」為收件地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將含有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前淨重8.1850公克,驗餘淨重8.1643公克)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 嗣上 開郵包於105年11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後發覺有異,乃會同郵務人員拆封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上開物品,報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該隊員警遂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陳長榮前往臺北民生郵局簽領前開郵包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開綠色乾燥植株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第40-41頁、第52-5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1月11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706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77號卷第29-32頁、35-38頁、第51-53頁,105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第11-13頁),及綠色乾燥植株1包、國外郵寄信封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前淨重8.185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淨重8.1643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5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10931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11046號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意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16日偵查中,及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運輸大麻之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於黑市網站購買上開毒品,自國外運輸上開毒品來臺,行為固有可議,然其目的僅意在供己施用,所運輸之毒品及數量非鉅,且其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又其於行為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復未曾有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前又曾長年於國外求學,尚不知毒品對我國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為供給施用之目的,自國外輸入上開毒品入境,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為大麻,數量非鉅,且所運輸之毒品甫入境旋遭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在澳洲求學,目前仍在大學語言中心就學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素行、年齡,及父親過世目前與母親同住,尚有一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兄長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國外郵寄信封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