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
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0000與000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1時許,雙方在高雄市鳳山區0000000公寓大門前發生爭執,0000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門前,對000公然辱稱「討客兄」等語,並以腳踢、出拳之方式毆打000,足以貶損000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000受有左手第2指壓傷痛、右踝壓傷痛、左下巴擦傷3×1公分等傷害;000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柺杖毆打0000並以口咬0000,致0000受有左五指裂傷口1×0.2公分、左小腿疼痛等傷害。
二、被告兼告訴人000(下稱被告000)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0000(下稱被告0000)發生爭執,並以口咬、拐杖毆打等方式傷害被告000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0000手上的傷口是伊咬的,左小腿的傷不知道怎麼來的,在伊與被告0000爭吵過程中,被告0000出腳踢伊的腿部,伊用拐杖正當防衛云云;被告0000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000發生口角,並對被告000口出「討客兄」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被告000拉扯,但伊沒有打被告000云云,惟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000以口咬、拐杖
毆打等方式傷害被告0000,被告0000對被告000口出「討客兄」之言詞,被告000受有左手第2指壓傷痛、右踝壓傷痛、左下巴擦傷3×1公分等傷害,被告0000受有左五指裂傷口1×0.2公分、左小腿疼痛等傷害,業據被告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000之孫女 楊凱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106年4月29日甲字第107085號診斷證明書
1紙、大東醫院106年4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0000雖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000云云,然觀諸
被告000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上開時、地被被告0000說與其丈夫有曖昧,並出腳踢伊,伊拿拐杖毆打被告0000的腳等語,參以被告0000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000發生口角,遭被告000持拐杖毆打,且與被告000發生拉扯等節,足見案發當日被告0000確有與被告000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輔以被告000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0000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000,並使被告000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甚明。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毆打被告000,可能造成被告000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於與被告000口角衝突之際毆打被告000,其主觀上具傷害被告000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0000對被告000所說「討客兄」等語,係屬粗鄙
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對方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參酌被告0000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仍出於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犯意而口出上開言詞,足認被告0000均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被告2人均於警詢中陳稱本件案發地點係於高雄市鳳山區0000000公寓大門前,衡情公寓大門口緊鄰馬路,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
㈣被告000雖於警詢中辯稱:被告0000左小腿的傷不知
道怎麼來的,在伊與被告0000爭吵過程中,被告0000出腳踢伊的腿部,伊用拐杖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被告000於警詢中坦承用拐杖毆打被告0000之腳,又於偵查中坦承伊使用拐杖毆打被告0000等情,足見被告000確有持拐杖毆打被告0000之腳部無訛,復參以被告0000係受有左小腿疼痛之傷害,核與被告000自承毆打被告0000腳部之事實相符,且被告0000於106年4月29日11時36分即至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此有大東醫院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則被告0000上開傷勢,顯係為被告000上開毆打行為所導致甚明。而被告000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持拐杖毆打、口咬等方式傷害被告0000,可能造成被告0000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000猶於與被告0000口角衝突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被告0000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000雖辯稱:被告0000出腳踢伊的腿部,伊用拐
杖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000與被告0000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0000雖先毆打被告000,然在被告0000出腳踢中被告000之腿部後,侵害業已過去,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竟反持拐杖毆打被告0000成傷,被告000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000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0000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濫用暴力毆打對方成傷,被告0000並率爾以言語辱罵000,雙方均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人格、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