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定期報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補充為「再經林園分局於107年1月9日13時30分許送達查訪通知書至甲○○之住處,由甲○○之同居人即甲○○之父 劉天溪 接收郵件,命其於107年1月15日10時報到…」外,並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月間在恆春工作,其父並未告知需10
7年1月15日接受查訪之事云云,惟被告自102年5月15日出獄,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半年均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辦理報告1次,為期7年,此有林園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亦曾於106年6月1日親自收受查訪通知書,對於其有此定期報到之義務,自知之甚詳,且非不能預期何時有應報到之可能而預作安排,其如僅係至外地工作,自應主動通知林園分局,避免因無法收受通知而未能履行上開義務,而無於106年6月1日收受通知、於106年11月15日無故未報到、於10
6年12月間受罰鍰後,於107年1月間仍未採取任何措施,任由自己未收到通知從而無法報到之理,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報到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4年聲字第2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林園分局辦理報到,竟仍無視林園分局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且有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目的之虞,對社會秩序亦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更(二)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命甲○○自102年11月15日起應定期向林園分局報到或接受查訪,此期間為七年。豈料,甲○○經林園分局於106年6月1日13時25分許,以查訪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6年11月15日10時許,於林園分局防治組接受查訪,該通知書由甲○○親自簽收,惟其並未到場接受查訪。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671772400號行政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裁處甲○○新臺幣3萬元罰鍰。再經林園分局於107年1月9日送達查訪通知書至甲○○之住處,命其於107年1月15日10時接受查訪,而甲○○仍未到場,致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防字第106717724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局分局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0673832500號函及送達證書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雖以當時伊在恆春工作沒有收到通知抗辯。惟被告自執行完畢後,每半年皆要去林園分局報到,此有查訪通知書可證,而被告自承106年6月1日之查訪通知書為其親自簽名,顯見其了解執行完畢後應履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及第23條之法定義務。故被告故意躲避警方之查訪及到警局報到之法定義務,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接受查訪罪嫌。其前因妨害性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