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方,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旋於民國104年7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普照宮下方廣場,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粉末予少年黃○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滿18歲),少年黃○穎乃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而施用上開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因甲○○、少年黃○穎形跡可疑,為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盤檢稽查,並採集其2人之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