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三郎前曾4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三郎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迄當日13時3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竹縣○○鎮○○○段○○路000巷00號之居處。嗣於當日14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三郎眼帶血絲、酒味濃厚,於當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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