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具、美工刀、鐵剪、電線夾、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吊具、美工刀、鐵剪、電線夾、鐵撬各一支(公訴人漏載吊具、美工刀、鐵剪、電線夾各一支),未經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管理人之許可,而侵入寶隆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工廠內,著手竊取該處之銅製品,嗣因工廠附近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吊具、美工刀、鐵剪、電線夾、鐵撬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及寶隆公司訴請(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理人戊○○、守衛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寶隆公司之告訴書狀、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十四幀(包括現場採證十二、十四幀及戊○○所提十八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吊具、美工刀、鐵剪、電線夾、鐵撬各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吊具、美工刀、鐵剪、電線夾、鐵撬各一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達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目的,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無工作而拾荒之犯罪動機,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造之危害,然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及告訴人代理人丙○○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被告於犯罪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吊具、美工刀、鐵剪、電線夾、鐵撬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