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繼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二二七號居所前之空地,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棄置在該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五顆,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藏置在上址居所內。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居所發現乙○○係本院發佈之通緝犯,而當場予以逮捕,乙○○主動自首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在該居所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二)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扣案可佐。
(三)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
1、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五顆,任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八九三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前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繼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帶同警方起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恐嚇、侵占、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淺薄,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案或向他人炫耀,顯見被告尚非兇殘之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五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