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前毛重壹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另於民國94年2月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證據應補充「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前毛重1.9公克,驗後毛重1.8公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
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