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調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471號
原   告  張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晶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強制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張義島 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確認被告與張義島間之
委任關係(張義島委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存在,併排除被告
與張義島共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未逸脫終
局標的範圍,而被告與張義島間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
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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