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夏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借貸取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利息按年息6.88%計算,然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年息則調正為19.95%(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則約定年息自該時日起於超過年息16%部分即屬無效,是原告當庭減縮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見本院卷第57頁,當於法相合,應為准許)。嗣被告借款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8月1日止尚積欠14萬6413元(包含本金13萬9019元,其餘為前已到期之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通知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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