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戴京珠 、 戴京惠 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欲對相對人戴京珠、戴京惠寄發存證信函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二人均已遷出國外,伊無
從知悉相對人二人國外地址,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二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已出境為由,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雖相對人確分別於民國98年8月3日、100年6
月29日出境(相對人戴京惠至108年5月20日最後一次出境
前則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結果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二人均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領一字第1105118301號
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