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徐月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
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地址設籍於高雄市岡山戶政
事務所,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
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高雄市岡山戶政事
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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