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旺昇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
三四四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岡
簡字第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34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岡簡字第35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再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難易度、可能進行之期間
等情狀,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約為新台幣35,000元,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