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其未曾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竟依同案被告 游清標 於偵查中所供:「另外二人係路過之朋友」等語,資以認定同行者應有五人,遽認上訴人涉案,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僅送飯至盟城大飯店,原判決認上訴人同住於該飯店,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已三十六歲,核與證人 李國長 所指目睹年約三十歲及四十多歲之男子出入之供詞不符,是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游清標、弟弟 游景德游景隆李清雄 等人因經營高利貸,而與借款人 張立群 發生糾紛,為索回欠款,上訴人竟與游清標、游景德、游景隆、李清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游清標、游景德、李清雄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游景隆部分經第一審通緝另結),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往台北縣○○鄉○○街○○○巷○○號五樓之二張立群住處,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欲索討債務。適屋內僅張立群之弟 張立明 在家,即先以言詞威嚇,命張立明聯絡張立群,而與張立群相約,於同晚八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四張立群之公司,商談債務。上訴人等人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命令張立明一起上車,前往張立群之公司解決問題,張立明因無法拒絕,而與之同往。旋由游景德開車載同張立明、游清標,其餘三人則騎機車,先至台北縣三重市用晚餐後,於同晚八時二十分許抵達約定地點。游景德留在車上看守張立明,其餘四人上樓與張立群談判,因張立群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同晚十一時許,上訴人等人將張立明載抵台北市○○○路○段○○○巷○○號盟城大飯店五樓六○一室,予以私行拘禁,並由上訴人及游清標、游景德等人輪流看守。至同年月十三日或十四日,由上訴人書立「賣身契」一紙,內載「因哥哥張立群欠新台幣五十九萬元正,無法償還,所以本人張立明願意在公司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未還清前,此契約永遠有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由游清標強制張立明在「賣身契」上簽名,行無義務之事。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十時三十分許,游清標指使李清雄、游景德同往台北市○○路佳佳保齡球館前,欲向張立群收款時,經警查獲。張立明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被釋放,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五日有餘等情。係依憑告訴人張立群、張立明指訴:上訴人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核與同案被告游清標所供參與妨害自由者計有五人等語相符。證人李國長亦證稱:張立明住入飯店後有三名男子進進出出該飯店。上訴人亦供承上開賣身契為其所書寫及送飯菜至飯店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張立明係自願以身擔保張立群債務之清償,其間一行人曾一起用餐,住飯店亦有服務人員在場,張立明如遭押解,隨時可求救,顯見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以張立明如非遭押解,豈有外宿五日,且書立賣身契之理,是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張立明遭拘禁之期間長達五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書立「賣身契」乙紙交由游清標脅迫張立明簽名,此據張立明指訴甚明。而游清標為上訴人之父親,自難期其為上訴人不利之陳述。是游清標所指另外二人為朋友云云,難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既曾出入盟城大飯店,則證人李國長對年齡之判斷是否正確,已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成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張立群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原審認此部分與私行拘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但上開私行拘禁罪,本院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適用裁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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