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另犯脫逃及單純恐嚇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 派出所第二警勤區管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 陳文淵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承租花蓮市○○○街○○○號樓房(屬甲○○之警勤區),籌設經營「龍軒三溫暖」,包括三溫暖、指壓、油壓、美容等項目,並僱用 藍惠玲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經理,在現場負責店務,並擔任會計之記帳等工作,於同年七月間開始營業。陳、藍二人為求順利經營,乃經由同業 高榮玉 介紹,結識其管區警員甲○○,暗示請甲○○勿刻意藉臨檢、查緝逃犯為詞,經常上門查訪,影響店內生意,及店內有人鬧事時,能儘快協助處理,願按時交付「規費」,經甲○○首肯後,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三日、五月二日、七月三日、八月一日、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一日分別至花蓮市○○○街○○○號,由陳文淵或藍惠玲出面每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賄款予甲○○,並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一萬元(因適逢端午節將屆,另再交付五千元,共一萬元),作為不找麻煩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甲○○合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十次計五萬五千元。該「龍軒三溫暖」自七十九年初開始經營色情服務至八十年年底,該行號因經常刊登廣告攬客及徵求服務小姐,宣稱底薪十萬元,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覺可疑,命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吳傑人受命偵查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率員搜索該行號,扣押各種帳簿共八冊及色情錄影帶等證物,於分案偵辦陳文淵、藍惠玲妨害風化罪嫌(陳、藍二人妨害風化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時,發覺陳、藍二人有向甲○○行賄情事,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憑扣案帳冊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共收受陳文淵、藍惠玲交付賄款十次共五萬五千元。對此約一年期間中送款經過,陳文淵供有「其中歇業一、二個月,連同中秋節共三期停止,沒有送」,藍惠玲亦供「七十八年九月間公司變更執照時,歇業一、二個月未送」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四、三九五頁),而該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為中秋節,則該帳冊所記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送「管區公關」五千元部分,似與陳、藍二人所供該歇業期間未送禮之情節不符,原審未待查明「龍軒三溫暖」在七十八年九、十月間有無變更執照或歇業之虛實,逕認上訴人亦收受該次賄款,尚欠允當。次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所列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四次送款摘要欄(即記載受款人)均記為「豐川」或「豐川管理費」,此與其他六次記為「管區」(指上訴人)者截然有別,倘上開十次賄款均送交管區上訴人,何以別事記載「豐川」字樣?此記載「豐川」或「豐川管理費」部分,能否逕認同在上訴人受賄範圍之內,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又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藍二人為求順利經營,乃經由同業高榮玉介紛,結識其管區警員甲○○,暗示請甲○○勿刻意藉臨檢、查緝逃犯為詞,經常上門查訪,影響店內生意,……經甲○○首肯後,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收賄」,惟對陳、藍二人如何暗示上訴人,上訴人又如何表示首肯,而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及概括犯意,均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併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查,關於陳、藍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有出自非任意性之不法原因乙節,原審未注意傳訊相關證人查證,徒憑該工作組之覆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遽行論定無施以疲勞訊問或利誘情事,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之違法,亦待澄清。末查,原判決認定:扣案帳冊多由陳、藍二人所登記,上訴人一再抗辯該帳冊筆跡不一,內容不實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第四行),原審未併注意敍明其何以不送鑑定筆跡,遽予採證之理由,亦嫌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