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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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
被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恩睿

被   告  周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 曹永充 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寶禎公司同時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
500,000元、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恩睿、周美倩在系爭
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曹永充以清償系爭借款。詎寶禎公司
於系爭支票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票款,後曹永充將系爭借款
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寶禎公
司固曾簽發系爭支票持向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先生」之民間貸放業者借款500,000元,是僅寶禎公司與
該「洪先生」有500,000元之借款關係。然被告3人與原告間
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3人給付500
,000元之借款本息,顯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寶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曹永充借款,並曹
永充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被告寶禎公司亦不爭執持系爭支票
借款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寶禎公司借款未清償及債權讓與等事實相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禎公司既有借貸系爭借款,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並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曹永充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禎公司給付借
款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本件原告固主張張恩睿、周美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曹永
充貸款與寶禎公司,由寶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張恩睿
、周美倩在系爭支票為背書後交付曹永充,以為張恩睿、周
美倩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主
張,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支票僅有張恩睿、周美倩之簽
名背書,並無其他任何張恩睿、周美倩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之記載,尚難僅憑張恩睿、周美倩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即謂其2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曹永充為系爭
借款之貸與人,其所交付予債權讓與證明書,僅為債權人曹
永充自己之陳述,尚無從僅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遽以認定
張恩睿、周美倩確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恩睿、周美倩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就此項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認定張恩睿、周美倩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張恩睿、周美倩
應負給付系爭借款之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寶禎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原告自曹永充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寶禎公司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恩睿、周美倩與寶禎公司連帶給付系
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寶禎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寶禎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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