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杜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38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葒龍海洋水族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戴
國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0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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