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柏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五列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劉柏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第2案)。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及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形,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與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又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劉柏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皇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過失致死等案件,由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公共危險部分2案)、5月(過失致死部分1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於102年3月22日9時許、12時至15時許,先後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高鐵橋下工作時,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中山加油站前,因蛇行及車身搖擺而為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酒氣甚濃,旋測得劉柏皇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9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柏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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