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強制驗尿送驗,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於98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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