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上午5時至7時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處所內,1次無償轉讓1公克以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 黃品傑 ,而黃品傑取得後,即分次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品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初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已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生損害非小,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僅轉讓1次,轉讓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98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養樂多瓶吸食器2個、空氣槍及信號彈,然因空氣槍及信號彈核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且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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