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相同意旨於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判決確定後,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時,並已將同條第
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茲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無前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爰併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8年9月5日│98年9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115號│98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7646號│98年度易字第1176號││實├────┼───────────┼───────────┤│審│判決日期│98.9.29│98.10.30│├─┼────┼───────────┼───────────┤│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之│案號│98年度簡字第7646號│98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日期│98.10.23│98.11.23│├─┴────┼───────────┼───────────┤│原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6290號│99年度執助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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