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6日17時20分許,與友人 蔡忠霖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50之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3公克,驗後淨重0.29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而被告於99年1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9905)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29公克),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詳參上開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依賴毒品之慣性已深,無法戒除毒癮,至今均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又施用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雖非直接,但在犯罪防制或衛生安全上易產生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