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雅園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擔任主委並連任下屆主委,因系爭會議有變動財委人選,於系爭會議後,該屆財委與下屆96年度財委,在乙○○監交下,將被上訴人之相關文件、財務報表辦理交接,又95年度之財務報表有詳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頂樓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金額支出明細項目,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該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財務報表云云,與事實相違。(二)原審證人 陳招輝 證述94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提及系爭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頂樓使用合約金云云,悖於事實,此有94年度彭主委、95年度林主委、96年度陳主委、97、98年度何主委可作證。(三)因被上訴人於96、97年未盡職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之修補頂樓漏水案,致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並造成財務嚴重損害,上訴人因而暫時停繳管理費,且對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中,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合約之合約金每月1,500元之債權與所積欠之管理費應能主張抵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系爭會議有無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合約、上訴人所提95年度財務報表之真偽及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能否與系爭合約中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抵銷之事實認定結果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