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第4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另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未依此項方法表明,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民國94年8月26日頒發之財物標準分類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財物折舊之規定,故系爭交通設施依上開特別規定而不適用折舊;縱以原審所採取財物折舊之方法,惟折舊部分僅計算「材料」之折損,修復之工資應不予折舊,經計算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24,812元〔即「折舊後材料費(8,388+26,730)÷11=3,188」+「工資2,508+19,116=21,624」〕,原審判決之計算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載明損害賠償制度本即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行政院核定之財物標準分類,僅係關於會計上彙總折舊事項之規定而已,此與實體財產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系爭鐵柱、護欄片等交通設施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68年通車設置,迄至96年11月28日遭被告甲○○不慎撞毀時,已逾最低使用年限10年之耐用期限,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時仍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利益,並因該設施於遭撞毀時僅存殘值,而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