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6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基督教高雄循理會」,在該會1樓大廳,徒手自丁○○放置在左側椅子上之背包內,竊取丁○○所有之紫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2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甫將該皮夾放置其背包之際,即為丁○○目擊,丁○○旋取回上開皮夾,而未得手。
二、俟甲○○仍停留該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該會4樓親子室,徒手自乙○○放置在地板上之背包內,竊取乙○○所有之粉紅色長型皮夾1只(內有1,0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放置其背包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丁○○發現甲○○仍徘徊該會,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員當場在甲○○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粉紅色長型皮夾1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30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該皮夾尚未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即為丁○○發覺而取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於同日2次竊取他人之皮夾,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又被告所竊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無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