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
徐佳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前往 鄭超群 所經營位在
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先以徒手扳開工廠後方鐵窗,再拾取在該址地上之石頭砸毀窗戶玻璃,並因該處無人居住,而於斯時起至同年11月初,接續從該窗戶破洞處攀爬越入工廠內,徒手竊取鄭超群所有之冷氣2台、咖啡機1組、卡啦ok影音設備1組、音響、DVD1組、除濕機1台、42吋電視機1台及WII遊戲機(含配件)1組,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花用。嗣於100年11月16日鄭超群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
㈡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至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接續
前往 郭榮和 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無人居住之農舍,自該處後方已破損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鋸下郭榮和所有之鋁窗15組及白鐵門2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白鐵門2組售與 詹政隆 (詹政隆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 劉耀輝 位在桃園縣
新屋鄉○○村0000000號住處外,逾越該處圍牆翻牆進入圍牆內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再自原本已破損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屋內鋁窗2組。㈣於101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另起犯意,再度前往劉耀輝上
址住處外,逾越該處圍牆翻牆進入後,再自原本已破損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屋內鋁門2組,得手後變賣予桃園縣觀音鄉新坡附近某資源回收場。
㈤於101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另起犯意,再度前往劉耀輝上址
住處外,逾越該處圍牆翻牆進入圍牆內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再自原本已破損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屋內鋁窗,得手後以該處屋內之袋子2個裝放上開竊得之鋁窗,正搬運欲離開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鄭超群、 劉耀宗 、郭榮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37-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 徐文豪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一第4至6、78至81頁、101年度偵字第12592號卷第3至
11、42至46、101年度偵字第13130號卷第7、8、31、32、43至45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28、97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鄭超群、郭榮和、劉耀輝、劉耀宗於警詢、證人詹政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一第21至23頁、101年度偵字第12592號卷第
19、20頁、10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第17、18頁、101年度偵字第13130號卷第14至17、42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一第24至38、44、10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第11至15、19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13130號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許文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為具有防閑效用之設備,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於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持以砸破玻璃之石頭乃自然
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並非器械,亦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攜帶之鋸子係鐵製品,雖經被告自承已經棄置(見原審卷第28頁),然該鋸子能鋸開被害人郭榮和所有之鋁窗及白鐵門,顯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⒈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在被害
人鄭超群、郭榮和所有之建築物內,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數項財物,被告許文豪亦自承是因為數量過於龐大,所以分開載走所竊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92號卷第43頁),是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認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被告許文豪係侵入被害人劉耀輝之住處,自仍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違誤。又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業已述及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足認已自行更正起訴書之錯誤,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認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審酌及被告許文豪為侵入住宅竊盜,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固認為犯罪事實一㈤,被告許文豪係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㈤已竊得鋁窗,足認檢察官亦認斯時鋁窗已在被告許文豪實力支配下,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述及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㈤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加重竊盜既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8頁),自應認原起訴書之記載尚有違誤,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自行更正。
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被告許文豪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8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未扣案之鋸子1支,被告許文豪雖 陳明 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然被告許文豪於原審稱已將之丟棄(見原審卷第28頁),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持以砸破窗戶玻璃之石塊1塊及就犯罪事實一㈤用以裝載竊得鋁窗之袋子2個,均未扣案,且均係被告許文豪就地撿拾者,難認屬其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謂:「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卻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終日擔心受怕而搬離住所,所受之精神壓力無以言喻,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如前述,本件原判決審酌各等情事後,對被告許文豪為論罪科刑,其量刑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亦明顯未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徐佳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大偉二手3C用品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之價格向許文豪收購其前開竊得之WII遊戲機(含配件)1組。
㈡於101年4月19日,在其經營之上開「大偉二手3C用品店」內
,以10,500元之價格向化名「 張何權 」之成年男子收購 林弘恩 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事後更以1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雲妹 。
㈢因認被告徐佳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佳聲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佳聲之供述、證人許文豪、鄭超群之證述、切結書及行動電話外盒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徐佳聲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㈠關於WII遊戲機部分,其不記得許文豪有來店內出售WII,店內也找不到許文豪出售WII之切結書,許文豪稱將WII出售予其云云,恐係記憶錯誤,且因為WII漸退流行,於100年間中古售價約為2,500元左右,縱以2,500元購入WII,仍合於市價;㈡關於iphone4部分,其確實有向自稱「 張阿權 」之成年男子以10,500元購買iphone4,並以12,800元出售予謝雲妹,惟其購買該iphone4時,已確實核對出售人之身份證件資料,並請自稱「張阿權」之成年男子填寫切結書,亦有詢問為何iphone4之序號與手機外盒之序號不同,且其以10,500元購買該iphone4,亦符合當時之中古市價,其確實不知該iphone4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關於WII部分:
⒈本件WII遊戲機原為被害人鄭超群所有,為被告許文豪於100
年10月12日,在鄭超群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鄭超群於警詢中(見101年偵字第7214卷一第21至23頁)、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所竊取之WII遊戲機係出售予被告徐佳聲云云,惟此為被告徐佳聲所否認,辯稱其收購二手商品,均會要求賣方簽立切結書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00年10月、11月間賣方之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二第1至120頁)在卷可稽,而其中中並無證人許文豪出售WII遊戲機予被告徐佳聲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復未於被告徐佳聲上開店內起獲上開WII遊戲機,則證人許文豪是否確實係將WII遊戲機出售予被告徐佳聲乙節,已非無疑。徵諸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一開始稱被告徐佳聲及許文豪另一出售對象 王耀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先證稱當時出賣予許文豪、王耀慈二人並沒有要求寫切結書、也沒有看證件等,然經檢察官提示許文豪出賣予王耀慈時,所填寫之身分證資料與地址時,證人許文豪又改口稱忘記寄賣要留登記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第79-80頁),且被告徐佳聲從未否認有收受下述iphone4行動電話,而卷內亦確無許文豪出售WII遊戲機予被告徐佳聲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復未於被告徐佳聲上開店內起獲上開WII遊戲機,是足認證人許文豪證言可信度較低。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佳聲有收受許文豪所竊得之WII遊戲機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徐佳聲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iphone4部分:
⒈上開iphone4為證人林弘恩所有,於101年4月中旬,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KTV遺失,復由被告 徐家聲 以10,500元之價格,向自稱「張阿權」之成年男子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林弘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3頁反面),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一第9至11、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外盒照片、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已足認定。
⒉上開iphone4行動電話之新機原廠售價約為2萬多元,固據證
人謝雲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惟查,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交易金額非鉅,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再者,現今社會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且電信業競爭激烈,業者不斷推陳出新,行動電話自推出之日起即日趨減價,甚至最終成為搭配門號促銷之零元行動電話,亦非無可能。而中古行動電話之行情,更因新行動電話市場熱絡,兼以中古行動電話保存狀況各不相同,不可同一而論,自無一定之行情價可循。依被告徐佳聲及被害人林弘恩之陳述,可知被告徐佳聲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時,該型號行動電話早已上市數月,是其斯時市場客觀價值,本應低於最初定價許多。佐以被告徐佳聲購入該手機之時間係於101年4月19日,而該款白色iphone4手機早於100年4月28日在台正式上市,隨之iphone4S亦於同年12月16日在台灣正式上市,且被告徐佳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iphone4之新機價約為17,000元,其購入之iphone4手機已經使用9個月,快過保固期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徐佳聲所購入之該款iphone4手機已非市面上新型或主流商品。況被告徐佳聲係收購他人已使用過之二手行動電話,而二手行動電話之價值,更因自然耗損、保存不當、缺少零件、人為使用折舊、新型行動電話充斥市場導致人性喜新厭舊等因素,售價難以與全新之行動電話相比擬,在客觀上並無所謂「同型號中古行動電話公定行情價」之標準可資參考,自難僅以被告徐佳聲以約新機價格二分之一之價格購入該iphone4,即遽以認定被告對該iphone4係屬贓物有所知悉。
⒊另徵以行動電話手機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
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手機出賣,常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而在新手機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手機之售價往往不高,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中古行動電話有別於中古汽機車之買賣,中古汽機車買賣得以行車執照等判斷該汽機車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需公示、登記的交易,然行動電話則無上開可得證明所有權歸屬之方式,常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支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自己持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實無法強求被告應事先查證系爭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非來路不明之贓品,況亦難僅憑行動電話序號即得知悉原始購入者為何人、行動電話是否經他人掛失等資訊。
⒋又依被告徐佳聲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出售人之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固因非屬正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致無從追查該出售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被告徐佳聲供稱其當時有核對出售人及其簽立切結書之資料與其身分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相片等資料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堪認被告徐佳聲已盡其查證義務;且衡情該自稱「張阿權」之成年男子既係出售贓物,為逃避員警循線追查,亦非無持假證件供被告徐佳聲核對之可能,實不能僅憑被告徐佳聲無法提供出售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查證買或其購入上開iphone4時,未查知出售人簽立內容不實切結書,即遽認被告徐佳聲對所購入之iphone4為贓物有所認識。
⒌此外,本件被告徐佳聲所購入手機之序號固與其外盒所載之
手機序號不同,惟查,客戶將iphone送修後,如故障問題經確認,僅將客戶之故障手機作交換,即領用一支型號、顏色及功能相當之維修單手機,交換後之故障手機統一寄往原廠蘋果公司新加坡維修倉儲中心,維修檢測作業中並不會將客戶原有商品外盒收回,完全透過原廠蘋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包裝盒運送;若為新品換貨作業(購買七日內),客戶將整盒手機故障產品送至門市報修,若符合新品換貨條件,則領用一盒全新手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行101年10月11日行行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101神企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48、50、54頁)在卷可稽,足認客戶購買之iphone手機如有故障,僅有購買七日內符合新品換貨之條件時,始需將原本購買之整盒手機(手機、其他配件及外盒)送回門市,由原廠更換另一整盒全新手機(手機、其他配件及外盒)予客戶,至於其他情況之一般故障送修時,客戶無庸將原本手機之包裝外盒送回門市,僅需將單支故障手機交付門市,由原廠更換一支型號、顏色及功能相當之單支手機,則依上開情況,確有致客戶更換後手機之序號與原本手機包裝外盒所載序號不同之情形。被告徐佳聲辯稱其發現手機序號與包裝外盒序號不同後,出售人表示因原來的手機損壞送修,經原廠更換一支整新機,故送修更換後手機之序號與原本外盒所載序號不同等語,尚非無稽。況中古手機既經原本持用人使用相當時日,原本之包裝外盒,本難免有毀損、遺失及業遭丟棄等情形,亦難僅以被告徐佳聲購買時,手機序號與外盒所載序號不同,即認被告徐佳聲主觀上明知該手機係屬贓物,是此部分同應為被告徐佳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徐佳聲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佳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徐家聲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至檢察官就被告徐佳聲收受WII遊戲機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稱:⒈證人許文豪不僅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前後歷經數次訊問,均一致證稱其確係將本案之WII遊戲機出售予被告徐佳聲,且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更能在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證據、照片之情況下,主動陳述被告徐佳聲開設之二手商店名稱,並將出賣之物品、型號、年份、售價等,均能仔細加以描述,顯見證人許文豪所述應非泛泛;復參酌證人許文豪與被告徐佳聲並無任何怨隙,並無誣指陷害被告徐佳聲之動機,故被告徐佳聲曾向證人許文豪購買該WII遊戲機一節,應堪認定。至本件雖未查獲證人許文豪出售遊戲機予被告徐佳聲時所簽立之切結書,然證人許文豪既已於審理中證稱:伊出售WII遊戲機予徐佳聲時,徐佳聲並未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且依以往伊與徐佳聲之交易經驗,也從未填寫過切結書等語,則本件無從查獲上開遊戲機之切結書,自屬當然。⒉又被告徐佳聲所開設之店名為「大偉二手3C用品店」,其亦自承向市面上收購之對象均為二手之3C用品,則其自當對於電子產品之型號、售價等諸項資訊知之甚詳。而證人許文豪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賣僅使用1年之WII遊戲機予被告徐佳聲等情,業據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然依公訴人上網查閱之結果,市場上就已使用2、3年以上之WII遊戲機,仍有3、4000元以上之價值,此並有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7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徐佳聲購買上開WII遊戲機之價格,遠較市價為低;復參以被告徐佳聲收購商品之前並未查明商品來源,亦未要求證人許文豪提出相關身分證件,即輕率收購商品,足徵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然本件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佳聲有向許文豪收受WII遊戲機之確信心證,而同如前述,證人許文豪之證明力較低,是並不得以證人許文豪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徐佳聲之認定。況知悉他人所開設二手商店名稱本非難事,而若本身曾經持有或買賣特定商品(如本件WII遊戲機),則知悉該特定物品之型號、年份、售價等,亦非不可能之事。是並無從以證人許文豪能在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證據、照片之情況下,主動陳述被告徐佳聲開設之二手商店名稱,並將出賣之物品、型號、年份、售價等,均能仔細加以描述等,即認為許文豪所述曾出售本件WII遊戲機一情為真。是檢察官提起此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