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劉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被上訴人 盧原鑑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買受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3面積計3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未曾負擔土地相關稅費,更領有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發給之地主保證金而獲有利益,怠於行使權利期間長達10年,為省卻稅捐借名登記便宜行事及怠於行使權利,就系爭土地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㈢狀)。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因未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減省77年至101年間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7571元,及因參與合建取得地主保證金131萬7408元(還原至現今幣值為210萬7853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伊主張損益相抵等語。核上訴人上開於本院之主張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未曾負擔土地相關稅費,更領有僑泰公司發給之地主保證金獲有利益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可提起,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以1568萬82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因當時連同週遭土地欲與訴外人僑泰公司合作興建以分得建物,兩造間遂約定所有權暫不移轉登記。詎僑泰公司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致無法開工興建,並於96年12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則兩造間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暫不過戶之條件顯未能成立,伊自得解除不過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土地,並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假扣押,因而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無法取得所有權並享受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又伊就系爭土地增值利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下稱前案),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市價逾1568萬8200元(即前案確定判決金額),嗣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已有一部請求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原法院98年執字第113053號執行事件委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現值約6900萬元(每坪約230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扣除伊於前案獲得勝訴判決之1568萬8200元,尚得請求5331萬1800元。又伊於前案主張者係「一部請求損害賠償」,非上訴人所指之「請求返還價金」,前案判決亦係就「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進行審理,並判決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增值利益。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即得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市價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市價賠償伊所受損害前,伊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得於本案續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331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協議給付不能所應負賠償責任數額,應以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568萬8200元並加計利息為限,被上訴人於前案既已請求伊返還全額買賣價金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損害已獲填補,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逾1568萬8200元,亦應以77年締約時之新臺幣幣值換算為起訴時幣值之方式,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又評價本件損害賠償(即系爭土地增值利益)時點,應以88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僑泰公司第二次合建契約失效,被上訴人曾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前案起訴時(98年8月24日)為準。況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未曾負擔土地相關稅費,更領有僑泰公司發給之地主保證金獲有利益,嗣於88年6月間與僑泰公司合建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迄至98年8月24日始向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期間長達10年,縱認伊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原審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就系爭土地98年8月時之市價所為評估失真,不足採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依據。又被上訴人因未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減省77年至101年間地價稅共計175萬7571元,及因參與合建取得地主保證金131萬7408元(還原至現今新臺幣幣值為210萬7853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伊主張損益相抵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00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4號信函,其內容並非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不能以之認定為「起訴之前之請求」。評價本件系爭土地增值利益時點,應以伊提起前案訴訟之日即98年8月24日為準。宏大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內容有所憑據,自係客觀公正。又伊對於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本為上訴人義務,伊領取地主保證金係因與僑泰公司之合建契約,與伊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間,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均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提供土地與僑泰公司辦理合建事宜,於77年8月
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3土地面積計30坪,總價1568萬8200元,於簽訂協議時一次付清,並同意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不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
㈡系爭土地自89年8月31日起為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
㈢僑泰公司於96年12月28日為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㈣被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4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後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1568萬8200元(一部請求),經原法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2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參與合建而取得之地主保證金為131萬7408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假扣押而給付不能,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無法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㈡評價本件系爭土地價額之時點,應以88年6月合建契約失效時,或以98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之日為準?其價額若干為合理?㈢被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㈣上訴人主張扣減被上訴人因未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減省77年至101年間地價稅共計175萬7571元,及因參與合建取得地主保證金131萬7408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㈠查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
第10、11頁),其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乙方於77年6月23日向 陳武德 ....等4人持有之臺北市○○段○○段○○○○○○號持分土地面積30坪(即系爭土地)」、第3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之土地,雙方同意仍以乙方名義登記,不辦理過戶,但該土地仍提供與僑泰公司合建」,係約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供僑泰公司作為合建之用,且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其內容並無使僑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可見兩造係約定迨與僑泰公司合建後,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分得房屋基地之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而按指示給付關係中,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僅係關於履行方式之約定,並非原契約之本旨,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兩造既然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指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僑泰公司作為合建之用,上訴人暫不辦理過戶,其本意在於將來完成合建後,由上訴人直接移轉登記予分得房屋基地之人或其指定之人,以節省稅捐,系爭協議第3條僅係兩造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得行使契約上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者,係被上訴人而非僑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㈡又被上訴人雖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曾訴請一部請求獲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但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者係一部請求損害賠償,非請求返還價金,該事件亦係就損害賠償乙節進行審理並判決,於判決更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只是先為一部請求賠償1568萬82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損害賠償既然並未表示拋棄並載明於筆錄,則被上訴人就其餘賠償,以損害尚未完全填補為由,於本件續為請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請給付,自應為許可。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行法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嗣經債權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範圍即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3/12,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於89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迄今等節,有執行卷影本(見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因之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買賣價金,並獲勝訴確定判決,顯見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云云,殊非可採。
七、本件估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時點,應以宏大事務所所鑑定98年
8月24日被上訴人提起前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日為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與僑泰公司簽立第2次合作興建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出面向僑泰公司說明或先將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合建契約有效期間18個月,於88年6月失效,應以該時點之市價做為損害計算標準云云。
㈠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5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從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即債務人應負給付義務時算定標的物價格,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雖曾於86年12月與僑泰公
司重新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後,函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9頁),但該函明白表示係要求上訴人出面向僑泰公司說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或將持份過戶登記,並未表明訴請損害賠償,況當時系爭土地亦未因欠債而被查封,系爭土地係於89年8月31日始遭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臺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故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並先為一部請求,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200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敘明如上,復為兩造所無異詞。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曾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點為98年8月24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主張於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9號事件之日(98年8月24日)前,被上訴人有任何曾為請求之行為,則上訴人抗辯應以88年6月與僑泰公司間合建契約失效時為其損害時點計算土地價值云云,尚無所據。
㈢又查系爭土地經送請鑑定結果,經宏大事務所認98年8月24
日時系爭土地市價為2億9557萬8800元,有鑑定報告(外放)可考。上訴人雖執部分共有土地於97年12月31日受執行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為每坪134萬元,及安永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認每坪單價為230萬元,主張宏大事務所於為評估每坪單價248萬元,並不合理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執系爭土地同一地號之部分共有土地受執行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系爭土地受拍賣之時間點為97年12月31日,且一般法院拍賣價格通常遠低於市場價格,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本件鑑價報告不合理並不可採。再查安永事務所進行之鑑價報告認定係於99年1月6日勘估,每坪單價為230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其認定時間點與本件鑑價報告之鑑價時點並不相同,不動產有市價上之漲跌,本屬常態,況該執行案鑑價報告所鑑定出之系爭土地價格每坪230萬元,系爭土地有30坪,現值約6900萬元,被上訴人扣除於前案獲得勝訴判決之1568萬8200元,於本件請求5331萬1800元,並未超逾安永事務所鑑價報告所認定之價格。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繼前述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一部請求勝訴判決後,再請求上訴人賠償5331萬18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土地開發整合不易,而認為市價不高一節,惟鑑價報告既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內容有所憑據,自係客觀可採,且兩家事務所就單價所為鑑定相接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98年8月之合理市價應為何,空言主張鑑價報告不合理,此部分理由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無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亦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省卻相關稅捐,長期未為移轉登記,
獲有利益,且合建契於88年6月失效後猶怠於行使權利,期間長達10年致損害擴大,認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原合建目的無法達成後,未及時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縱有不當之處,惟就系爭土地因債權人臺北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純因上訴人自己欠債所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怠於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有對系爭土地經假扣押登記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與有過失,更非必當然發生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登記之結果,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房屋土地價格之漲跌,雖係社會整體經濟繁榮或蕭條之共同成果,但債權人若得請求移轉原可享有該增值之利益,因無從請求移轉登記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自應包含市場增漲之價值,債權人請求賠償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九、因被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減省77年至101年間地價稅,及取得地主保證金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扣減被上訴人因未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減省77年至101年間地價稅共計175萬7571元:
⒈查依系爭協議記載「三、甲方向乙方購買之土地,雙方同意
仍以乙方名義登記,不辦理過戶,但該土地仍提供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此外兩造對於地價稅之繳納並無特別約定,兩造合意於買賣土地後、完成合建前由上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而納稅之支出應為上訴人訂立協議時所可預見,則於移轉系爭土地之前似乎係仍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繳納。但查兩造77年8月訂立系爭協議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與僑泰公司合建,之後被上訴人與僑泰公司於77年間所簽署之第一次「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11條第㈠款約定「地價稅:基地持份產權移轉登記前由甲方(即包含被上訴人等地主)負擔,登記後按甲乙雙方分得之土地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6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於7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其土地買賣價格與上訴人向原地主買受之價格相同,而參與合建之其他土地地主長年來均係自行承擔繳納其參與合建土地之地價稅,非由上訴人承擔代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等情以觀,可認兩造間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之真意,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仍應由具名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並無由上訴人承擔繳稅之意。
⒉如前所述,兩造間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既無針對合建期
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負擔另有特別約定,且合建契約復有載明相關稅賦仍由被上訴人負擔,參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年9月2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16、117、121至122頁)計算,系爭土地77至101年間之地價稅計175萬7571元,如附表1、2所示,為可採。
但本件被上訴人是請求於98年8月24日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時點,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地價稅自僅能計算至98年,從而99年至101年之地價稅仍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依此計算,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地價稅為147萬3384元(19716+26289+32861+54544+51961+51961+78190+76619+76619+81354+82856+84297+42309+72557+72557+68888+81528+81528+81528+85074+85074+85074=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扣抵147萬3384元,自屬可採,逾此之扣抵並無理由。至於部分地價稅雖然上訴人並未繳納,但因系爭土地仍掛名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日後就所有地價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繳交,屬於上訴人既存之債務,故不因上訴人尚未繳交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扣減被上訴人因參與合建取得地主保證金131萬7408元:
⒈查86年12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盧原鎮 共同與僑泰公司簽立合
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契約記載當時合建土地為台北市○○段○○段○○○○○○○○○○號(見原審卷第135頁),不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簽約部分地主保證金為314萬577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後加入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地主保證金為446萬3183元。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所領取之地主保證金應為131萬740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上訴人所稱之地主保證金,僅有其中131萬7408元部分係與系爭土地有關,除外地主保證金與系爭土地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216-1條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則得依據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利益,自以同一原因事實為限。查被上訴人訴請本件賠償係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購買系爭土地後,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所以領取地主保證金,係因其與僑泰公司之合建契約。兩者乃分別訂立不同之契約,今相關土地未能興建,則地主保證金之歸屬,應依僑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建之法律關係解決,與兩造間之購買契約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受損害與受利益兩者非同一原因事實,非當然即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況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時,合建之僑泰公司將地主保證金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僑泰公司董事,為當時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事後再主張扣抵,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83萬8416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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