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云品選任辯護人陳明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云品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云品前與 王瀅瀅 友誼深厚,故王瀅瀅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向 李張秀琴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因出國在即,無法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貸款困難,遂商請王云品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二人乃於同年4月2日經房屋仲介 曾金枝 見證,簽具借名登記之協議書,系爭房地旋於同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至王云品名下並發給所有權狀。詎王云品明知97年4月23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97年6月以後均交由實際所有權人王瀅瀅親自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
10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云云,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載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編為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內,並於翌日(即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俟公告期間期滿(公告期間為98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無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即98年11月20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王云品,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瀅瀅。嗣王瀅瀅於99年間欲處分系爭房地時,經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瀅瀅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瀅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惟證人王瀅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先予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王瀅瀅證述外,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卷第51至53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云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並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告訴人王瀅瀅寄放在伊店內,伊於98年8、9月間遍尋不著才去申請補發,直到告訴人王瀅瀅提告才知權狀在告訴人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與被告間有嚴重怨隙存在,且告訴人王瀅瀅陳述前後矛盾根本不能採信,告訴人在98年7月前經常到被告髮廊一起喝酒、吃宵夜、聊天、談心,告訴人私下將系爭權狀之牛皮紙帶拿走,但未告知被告,並非不可能;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是由被告向銀行借貸再出借告訴人,而有以該房地權狀交被告保管以擔保其債權之必要,原判決認本件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出資購買,告訴人無將權狀長期交付被告保管之理,自與事實明顯不符;被告因認權狀在被告保管中遺失,所以未積極詢問告訴人是否取回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王云品於98年10月19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松山 地政事務所前於97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8年
9月19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俟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載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編為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內,並據以製作滅失書狀清冊,將系爭房地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98年10月20日公告上,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後,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於98年11月20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瀅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異動索引等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滅失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及98年11月20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第141至150頁,下稱他字卷、100年度偵字第14946號卷第13至第15頁,下稱偵查卷、原審卷一第100至第112頁),又被告為前述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該97年4月23日發狀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仍在告訴人王瀅瀅保管中並未遺失乙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瀅瀅證述明確,且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經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訛(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97年4月23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又查,系爭房地權狀自97年6月以後被告即交由告訴人王瀅瀅保管,該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瀅瀅於原審證稱:伊因為出國,未經手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回國後於97年6月間,伊在被告所經營美髮工作室將1個裝有系爭房地權狀、存摺及印章等資料的牛皮紙袋取回,當時因伊還要外出辦事,將該牛皮紙袋先暫時寄放在被告的工作室,但伊確定寄放當天或隔幾天就去拿回來了,且是被告親手將牛皮紙袋交給伊,之後伊未曾請被告保管權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54頁),而證人曾金枝於偵查時亦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於97年5、6月相約在被告店裡交付上開文件資料,當日在店裡當被告面即已交給告訴人,當時我聽到告訴人說要出去辦事,所以將文件暫放在被告店裡,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足見告訴人向證人曾金枝取得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後,因須外出辦事而將上開文件暫放被告工作地點保管,並無委託被告長期保管之情,況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繳交貸款之銀行存摺、印鑑章等物,應係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其常態,蓋惟有如此該所有權人方可自行管理該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銀行貸款之繳納,本件系爭房地雖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償還貸款之人仍為告訴人,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檢附帳戶存摺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9、165至168頁),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出資或繳納貸款(見他字卷第38頁、第99頁、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則告訴人為確保系爭房地、銀行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不會遭他人任意處分、使用,要無將此等重要資料長期交由他人保管之理,再 佐以 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3日核發之原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印鑑章等物,確實均在證人王瀅瀅持有保管中乙節,復據證人王瀅瀅於偵查時當庭提出,經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訛(見偵字卷第11頁),益徵證人王瀅瀅所證上情應屬實情。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確實一直由伊保管在伊所經營美髮工作室的櫃台,應係告訴人趁其不注意把權狀拿走云云。然查,被告所營之美髮工作室是由被告個人經營,沒有其他員工,且該工作室是採預約制,只接受預約的客人,正常情況下工作室內只會有被告與一個客人在店內,伊若離開工作室時,會將門反鎖,又伊工作時視線範圍內都可看到存放文件的櫃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第230頁至背面),可見被告之工作室平時除被告與客人外,並無其他不相干人員進出,而被告於工作時亦能觀察櫃台區域內動靜,且其離開工作室時均會將大門上鎖,外人無從任意進出,堪可排除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告訴人或他人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之可能;況被告一再供稱這段期間伊經常以電話、簡訊通知告訴人或委請證人曾金枝催促告訴人儘速出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被告並非不同意交付告訴人系爭房地權狀,告訴人實無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又衡諸常情,告訴人、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登記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鑑章等物若確於被告保管中遺失或遭竊,對告訴人、被告均影響甚鉅,被告亦不諱言因為擔心權狀不見很危險才去申請補發(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被告察覺上開權狀等物遺失後,理應立即通知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縱如被告所述難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然被告既在98年9、10月間持續以傳送簡訊、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催促告訴人繳納貸款、辦理過戶等事宜(見後述理由),卻從未以相同方式通知告訴人權狀遺失及後續申請權狀補發等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反面、第229頁、第231頁),或報警請求協助處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更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確實於98年8、9月間發現權狀不見,復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惟恐遺失權狀遭人盜用,經證人曾金枝建議後始申請補發權狀,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及證人曾金枝亦證稱:被告有問伊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該如何處理,伊建議被告聯絡告訴人,伊與被告都有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的電話都轉語音信箱而聯絡無著等語,然查:
1、證人曾金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系爭房屋未繳電費於告訴人手機留言,告訴人有主動回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顯見證人曾金枝可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聯絡到告訴人,其前揭證述無從聯絡告訴人乙節,顯有可疑。又證人王瀅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98年都沒有更換聯絡電話,被告可以用該電話聯絡伊,雖自97年底以後,因為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伊與被告鬧的不愉快,伊為了避免被辱罵,所以有時會不接被告電話,並將伊要聯絡被告的事項請曾金枝轉達,但是被告寄來的簡訊伊都會看,一直到98年底,被告聯絡伊都是在要求伊過戶,沒聽過被告或曾金枝提到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的事情,被告與曾金枝二人也從沒問過伊權狀是不是在伊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50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於97年8月間入境我國後迄98年間11月底,均未出境滯外,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再被告於98年7至10月間亦曾持續以傳送簡訊、寄送存證信函多方與告訴人聯繫催促系爭房地繳納貸款、辦理過戶等事宜乙節,有其於審理中提出存證信函、多封簡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214至215頁),可徵被告知悉除以電話直接交談外,尚可以語音留言、簡訊、信件等方式聯絡告訴人,讓告訴人確知其欲傳遞之訊息,當無被告所述告訴人聯繫無著之情形。
2、復觀前述被告提出之簡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均未曾向告訴人表明權狀遺失情事,或徵詢申請補發權狀之意見,反而於98年10月12日寄發正式存證信函時,其甫發現權狀遺失之際,信函中僅催告告訴人就系爭房地過戶及房貸處理事宜回應,對遺失一事則隻字未提,更在信函所定催告末日之同年月28日前,未待告訴人回覆,即在發函一星期後之同年月19日,赴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均與情理未合;且質之被告何以不用簡訊、存證信函聯絡告訴人權狀遺失事宜乙節,竟辯稱:過戶比較重要,因為我在背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經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惟恐發生危險,始基於保管者責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亦生齟齬。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房地權狀於其保管中遺失云云,並無根據,且有前述不合情理與自相矛盾之處,在在均足徵其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憑採。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1404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編入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並對外發布通知,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能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編成簿冊,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查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並檢附切結書,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內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之切結書,編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簿冊,並據以製作滅失書狀清冊對外公告,揆諸前開說明,該管地政事務所既已將被告所提出不實事由之切結書編入於其職務所掌之簿冊內,並製作滅失書狀清冊對外公告,則被告所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2、又查本件地政人員於98年10月19日受理被告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案件,旋於翌日(同年月20)依法製作滅失書狀清冊、公告文書對外公告,於30日公告期滿後,即於98年11月20日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並未再行調查其他事證等情,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函及所附本件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12頁背面),是以,無論自法律規定或本件登記案實際處理過程以觀,地政機關公務員對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反而一經受理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時,即依申請人切結書所載事由,將該滅失事實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並對外公告。至前揭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二固謂「…,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依上開規定…」等語,然查其前後文,僅說明申請人需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供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說明公務員尚須調查何等事證,自無從據以推論該管公務員就本件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之製作有實質審查義務,併此敘明。
3、再本件登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情形之公告與滅失書狀清冊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以損害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又公務員復依被告之不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致告訴人所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地權狀形同廢紙,無從據以處分系爭房地,足以損害告訴人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利益等情,亦經證人王瀅瀅到庭結證明確。
(六)至證人曾金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權狀後,曾在被告的工作室內看到牛皮紙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然比對證人曾金枝於偵查時係證稱:伊聽到告訴人說要出去辦事,將該文件暫時放在店裡,然伊不知道權狀是告訴人還是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再證人曾金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僅出示權狀,沒有拿出貸款存摺及印章,伊只有看到系爭房地之地址相同,並未細究權狀發狀日期,伊此次看到權狀已是離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權狀後超過8、9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背面),足認證人曾金枝在被告工作室再次看到系爭房地權狀時,距其之前約告訴人交付權狀之日已時日久遠,且其並未確認該文件是否為原始權狀,則縱其證述屬實,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提示與證人曾金枝觀覽的文件係原始權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證人 吳祖堯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委託伊仲介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該頁背面),固能證明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自行處分之意圖,然參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屢次以書狀陳明或以言詞供稱告訴人長期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貸款,又漠視其聯繫要求,遲遲不出面處理,造成其生活及另行貸款之諸多不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39頁背面、第155頁、第16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41頁);證人曾金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常常跟我說,他傳簡訊給告訴人請告訴人趕快把房子過戶回去,告訴人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顯見被告因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與告訴人交惡,對告訴人有諸多怨懟,則被告是否為表達其不滿,或為促使告訴人出面協調相關事宜,始犯下本案,亦未可知,其謊報遺失之動機不一而足,縱可排除被告有盜賣系爭房地之意圖,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瀅瀅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詞,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係由被告親手交付伊,並未遺失,而其所言被告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大致相符,至於證人王瀅瀅於100年6月22日偵查時雖證稱:自從買下該屋後,權狀都在我這裡,從來沒有寄放在被告處(見他字卷第128頁),而與其之後於100年7月27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曾金枝交給我之後,當天我確實洗頭後出去辦事,寄放在被告處,之後我有再回店內,是被告親手將該紙袋包含權狀等文件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9頁)稍有不同,惟證人王瀅瀅復於原審證述「我的意思是說,這東西沒有要長期寄放在被告之下,並非指我從來不把東西交給被告,我以為他問的意思,我回答的意思是說,我沒有要請被告長期保管這些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已陳明其當時如此回答是因誤解問題,且所稱「權狀從來沒有寄放在被告處」是指「權狀沒有長期寄放被告處保管」,況觀諸當日檢查事務官僅單純就「該屋權狀正本及買賣契約正本何在?」一事詢問證人王瀅瀅,未進一步問及本件權狀交付告訴人之過程等細節(見他字卷第128頁),則告訴人僅簡單陳述系該權狀是由伊保管,並非交被告寄放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依上說明,難認證人 王瀅營 之證言完全不可採信。是辯護人辯稱該證人王瀅營前後所述不一致,應為不實云云,亦難採認。
(九)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並審酌被告借名供友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期間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第233至235頁),其實際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舉除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外,對於告訴人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利益顯然侵害甚鉅,且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堪稱合理,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告訴人另提出民事訴訟,經法官曉諭後始於101年8月20日成立和解,難認有真摯悔意,是原審量刑,仍嫌過輕云云。按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實際造成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不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緩刑規定,且無違公平正義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王云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屬於初犯,而被告王云品與告訴人原為好友關係,被告並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導致雙方關係交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害,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本身尚無獲得任何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同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王瀅瀅之權益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3-2頁至第116頁、第236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應係指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所申報不實事項,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一事,然自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146至150頁)及中山地政事務傳真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13-3、113-4頁)觀之,登記原因欄中係分別記載「註記」、「書狀補給」,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則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並未登載有「遺失」等字樣。又所謂「註記」之記載,係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故僅記錄「註記」字樣,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3-2頁);而「書狀補給」及「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之字樣,則係表示於被告申請書狀補發,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中山地政事務所確實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與被告之作為。是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前開「註記」、「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之記載,僅表明地政機關確有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並為補發作業流程,尚無不實可言,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罪行,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