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六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民權西路」應更正為「民權路」,並補充被告竊取之電鑽、紅外線雷射水平儀、木刀雕刻機分別價值新臺幣四千二百元(被告嗣以五百元變賣)、九萬元、四千五百元,證據欄第二行「紀家豪」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應先加後減之。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