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所在不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1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核退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叁顆及MODELTOY型,FS-0012號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下同)國92年11月20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玩具手槍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復於93年6月27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持有MODELTOY型,FS-0012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93年6月27日被查獲。
二、甲○○於9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間,應予更正),另行起意,在臺北縣南雅夜市內,拾獲 丁照洋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 黃薇倫 身分證、 許宏祺 百視達會員卡、丁照洋身分證、健保卡、協和工商夜間部學生證、重型機車駕照與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經查被告甲○○於92年11月26日及93年6月27日,在台北
縣板橋市○○街○○○號前,5D-3630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10N-163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被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及MODELTOY型,FS-0012號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等事實,有槍枝、子彈、彈匣實物扣案可證。而BERETTA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202277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乃BERETTA子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2月1日,調科叁字第09300460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MODEL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301380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於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關於BERETTA槍枝、子彈部分,業於原審法官面前自白不諱;關於MODEL槍枝部分,雖僅於司法警察機員供認在卷,惟查被告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故原在司法警察機關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從而,被告甲○○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甲○○所供BERETTA槍、彈係受綽號「 阿猴 」之
託寄藏,MODEL槍枝係受綽號「 阿彬 」之託寄藏一節,經查被告甲○○既未能指出所謂「阿猴」「阿彬」之真實姓名、住處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人別,「幽靈」答辯,無非在求減輕譴責,諉不足採。被告甲○○在偵查中,對於BERETTA槍枝,一度辯稱,以為槍管未打通,故而受寄云云,惟按槍管有無打通,肉眼立辨,果未打通,豈有配備子彈之理?所辯,顯屬無稽。又關於本件扣案之子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有鑑識人力及資源之問題,所為鑑定意見,即不足採,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為可憑信,即應認3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3顆未經拆解,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2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該條例第11條己於94年26日修正,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由原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行為後法律變更,茲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甲○○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且其於半年以內兩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認犯意概括,所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BERETTA槍枝罪處斷,但加重其刑。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⒈經查被告甲○○侵占丁照清所遺失上開之皮夾事實,有扣
案清單及丁照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與丁照洋、 王儷穎 所證述遺失之情節脗合,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⒈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移送併辦之連續犯部分,以及未及比較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即屬不可維持。又被告甲○○半年之內,兩度被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絕非偶然;且兩次查獲時藏置槍枝處,均在門前車內,隨時可隨車外出,所具潛在危險甚大;又其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仍一而再,再而三犯本案之罪,難認已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諭知緩刑,難謂為允當。況原判決就罰金部分,既已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於論斷法條,漏引刑法第51條第7款,而徒刑部分僅1刑,竟引同條第5款,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未及將裁判上一罪一併審理,為上訴理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為以上其餘指摘,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槍枝部分,處以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侵占遺失物部分,處以罰金銀元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俱發,其中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BERETTA、MODEL槍枝(含彈匣)各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屬違禁物,並依法沒收。至於其餘子彈或不具有殺傷力或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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