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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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予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十七之六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之方式,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