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於民國90年間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自9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由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之旭利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雇用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該公司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3,329元挪用侵吞入己。嗣甲○○於92年11月28日無故離職,經旭利公司負責人 紀隆順 對帳核算發現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旭利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紀隆順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偵查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12號卷第6至8頁),並有甲○○簽名確認之對帳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將貨款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0年間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素行不佳,竟又因周轉不靈而挪用經收款項,顯然不知悛悔,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自案發迄今一年餘均未曾將款項歸還被害人公司,與其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數額(新台幣)│├───┼─────────┼─────────┤│①│永立宏公司│2,600│├───┼─────────┼─────────┤│②│正發公司│5,600│├───┼─────────┼─────────┤│③│先生公司│30,329│├───┼─────────┼─────────┤│④│金昌公司│1,000│├───┼─────────┼─────────┤│⑤│勇奇公司│7,800│├───┼─────────┼─────────┤│⑥│保信公司│12,600│├───┼─────────┼─────────┤│⑦│紘達公司│1,900│├───┼─────────┼─────────┤│⑧│凱華公司│1,350│├───┼─────────┼─────────┤│⑨│隆達公司│2,400│├───┼─────────┼─────────┤│⑩│毅順公司│16,400│├───┼─────────┼─────────┤│⑪│龍源公司│34,200│├───┼─────────┼─────────┤│⑫│溢灃公司│7,150│├───┴─────────┼─────────┤│合計:│12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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