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其另涉賭博罪嫌,由檢方另行偵辦),其於甲○○(起訴書誤載為 洪世玄 )所經營之臺中市○○路○段○○○號「中興電子遊藝場」擔任副理,業務上負責保管及持有營業收入、週轉金等款項,詎乙○○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將其所持有之遊藝場一樓保險櫃內之營業週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及依一樓業務需用而向二樓賓果部借得之營業額十五萬元,共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捲款逃逸。嗣經遊藝場晚班主任 李淑慧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即晚班主任李淑慧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打鐘卡一張、業務借據一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於任職遊藝場把玩輸了五、六十萬元,懷恨遊藝場老板未考量其係任職員工,關係較一般玩客親近,竟未同意其比照一般賭玩客人將賭輸費用打折,遂起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又其侵占金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再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惟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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