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與 吳卓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係旅遊業者,長期往來臺灣、大陸地區,熟悉入、出境相關手續,竟為賺取傭金,而與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 陳熱青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件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彭昌紅 (業經遣返)得順利偷渡入境韓國,約定由甲○○負責提供署名為「 劉淑芬 」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該「劉淑芬」名義購買澳門至臺灣及臺灣至韓國機票,同時帶同彭昌紅自大陸搭機抵臺,再由吳卓明負責辦理彭昌紅赴韓國之相關手續。商議抵定,甲○○即於92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先行陪同彭昌紅自大陸福州搭乘飛機前往澳門,並於途中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予彭昌紅;吳卓明則在澳門機場之管制區內等候。迨甲○○、彭昌紅抵達澳門機場後,甲○○即前往澳門機場之復興航空公司櫃檯,辦妥署名為「LIUSHUFEN」、編號第GE354號班次,同日下午1時許由澳門飛往臺灣之登機證後,將該登機證交付彭昌紅,3人再一同搭乘該班次之班機自澳門抵達臺灣。甲○○於交付吳卓明酬勞美金500元後,即先行入境臺灣。吳卓明旋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第1航站大廈之遠東航空公司櫃檯,辦妥署名為「LIUSHUFEN」、編號第EF0008號班次,同日下午5時30分由臺北飛往韓國濟洲之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將該登機證交付在旁等候之彭昌紅,欲以此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彭昌紅至韓國。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早已接獲線報,在場佈署,並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吳卓明與彭昌紅經由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第1航站大廈B4登機門欲搭機時,為航警局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署名為「劉淑芬」中華民國護照1本及署名為「LIUSHUFEN」之復興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1紙。再依2人供述,於同年12月9日拘提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彭昌紅於警詢所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彭昌紅於92年12月1日警詢後,業經員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遣送澳門,有航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足憑,證人彭昌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無法傳喚。然證人彭昌紅與被告素無怨隙,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彭昌紅當無誣指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可能,證人彭昌紅於警詢所稱,應屬可信。再證人彭昌紅係企圖冒用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偷渡至韓國之人,復與被告、吳卓明分別自大陸經澳門抵臺,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彭昌紅就被告如何交付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情,已於警詢證述明確,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證人彭昌紅於警詢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彭昌紅及共同被告吳卓明一同自澳門搭機抵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辯稱:扣案護照係陳熱青直接交付彭昌紅,且彭昌紅所搭乘係聯程票,於大陸出發時即已辦妥大陸至澳門、澳門至臺灣之登機證,不知彭昌紅係欲偷渡之人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與吳卓明、彭昌紅於92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共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次GE354號班機,自澳門抵臺,吳卓明與彭昌紅欲搭乘當日下午5時30分遠東航空班次EF0008號班機前往韓國,然彭昌紅自澳門起,即未再使用本名辦理相關手續,而係冒用「劉淑芬」之名,警員並在彭昌紅身上起出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等情,為被告坦承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3月15日境信英字第0941001901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復興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班次GE354號班機、遠東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班次E0008號班機登機證各1紙及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扣案可證。而證人彭昌紅就如何自大陸抵臺,如何取得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情,於警詢證稱:係與甲○○共同自大陸福州搭機,經澳門轉機後,抵達臺灣。從大陸出發時是持本名彭昌紅之大陸護照,而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是甲○○在大陸前往澳門之飛機上交付,另外由澳門前往臺灣及臺灣前往濟洲之登機證,分由甲○○、吳卓明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且警員當場提示被告照片供彭昌紅指認交付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經證人彭昌紅指證無訛(見偵查卷第21頁)。按證人彭昌紅與被告於92年12月1日係首次見面,素無恩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卷附被告照片,拍攝日期為89年3月間,距本件案發時間92年12月間相去非遠,且照片五官清晰可見,證人彭昌紅又係於案發當日即進行指認,自無因時間久遠致有記憶模糊或疏漏之虞,證人 彭紅昌 於警詢所證,自屬可信。被告辯稱未將劉淑芬名義之護照交付彭昌紅,要非屬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大陸時,係1位名為陳熱青之朋友,請我安排1位大陸女子到韓國,我後來請吳卓明帶該名女子前往韓國,我事先有告訴吳卓明該名女子是大陸人,我知道是違法的,我有問吳卓明願不願意,他知道這個可能有問題,但他為了美金500元,他願意這麼做(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吳卓明均知係以冒名方式,掩護大陸女子彭昌紅偷渡至韓國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受大陸人士陳熱青委託辦理彭昌紅由大陸福州經由澳門、臺灣再轉往韓國之事宜。被告既知彭昌紅入境韓國乃屬違法行為,竟仍接受委託,益見被告自始即有以冒名方式,使彭昌紅入境韓國。被告辯稱不知彭昌紅為偷渡之人,委無可採。
(三)彭昌紅自大陸至澳門之機票,係以本名購買;然自澳門至臺灣之機票,則係以劉淑芬名義為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名為「陳熱青」之人請我開立姓名為「劉淑芬」從澳門至臺灣的機票,我有詢問是否一併開立「劉淑芬」從福州至澳門的機票,陳熱青表示不需要,他會以其他名字開立(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彭昌紅自大陸抵達澳門後,既需另以「劉淑芬」之名辦理登機等手續,始能前來臺灣,顯見被告辯稱:彭昌紅自福州經澳門抵臺,係搭乘聯程票,即彭昌紅自福州出發時即已取得自澳門至臺灣之登機證等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彭昌紅於警詢明確證稱:自澳門至臺灣之登機證係由被告代為辦理後交付,益見被告係於大陸陪同彭昌紅搭機至澳門後,再代彭昌紅辦理登機證,並一同搭機返臺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扣案劉淑芬護照交付彭昌紅,亦不知彭昌紅係欲偷渡之人等語,均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交付彭昌紅供彭昌紅冒名使用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偽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扣案署名為劉淑芬之我國護照,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認劉淑芬之護照,資料頁上動態光學繞射圖案透明膠膜上「
ROC」細微字母、底頁凹版印紋、微細字線均與樣張相符,判係為真實,亦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該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1867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該劉淑芬護照既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於澳門機場交付彭昌紅署名為「LIUSHUFEN」之登機證,使彭昌紅得利用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載運非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劉淑芬搭機赴臺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推由吳卓明於中正國際機場,交付彭昌紅署名為「LIUSHUFEN」之登機證,欲使彭昌紅得利用遠東航空公司之班機運送非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劉淑芬搭機赴韓國,而未得逞部份,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與吳卓明、陳熱青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吳卓明先後2次在不同機場,分別交付復興航空公司及遠東航空公司之登機證給彭昌紅,然被告與吳卓明最終目的均係在於使彭昌紅得冒用劉淑芬之名搭機至韓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於澳門機場,交付署名為「LIUSHUFEN」之登機證給彭昌紅,使彭昌紅得利用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載運非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劉淑芬,冒用劉淑芬之名搭機赴臺部分雖未起訴,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原判決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復興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編號GE345號及遠東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編號EF0008之登機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